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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甘宁边区审理“法币纠纷案”中的人民司法观

时间:2025-09-16作者:佚名 来源: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人民性是抗日战争时期陕甘宁边区法治的突出特质,也落实于司法实践中。“定边商人因以法币作价与分行行长纠纷案”是抗日战争时期一起涉及金融犯罪的案件,通过分析这一案件的审理和判决,我们可以深入了解陕甘宁边区在处理复杂案件时,如何定罪量刑,最终在情理法的统一下,保障政策法令的落实,维护人民群众合法利益。

  

  基本案情

  

  

  

  

  

  图为陕甘宁边区银行发行的货币(简称边币)。资料图片

  

  抗日战争时期,为打破经济封锁、稳定金融秩序,陕甘宁边区制定了禁用法币、推行边币的政策法令。1941年12月18日,陕甘宁边区政府发布的《陕甘宁边区破坏金融法令惩罚条例》第二条规定:“凡在边区境内买卖,不以边币交换作价者,以破坏金融论罪,其钱货没收之。”

  

  1942年,有外地商人马生义携带200筒颜料到陕甘宁边区的定边县,与当地商人陈德芝约定,以每筒123元法币的价格,将颜料出售给陈德芝,当时钱货并未实际交付。为赚差价,陈德芝拟将颜料出售给当地银行,因此询问时任陕甘宁边区银行三边分行行长的任楚轩,是否愿意以法币作价购买。任楚轩表示银行暂不收买此货。

  

  陈德芝离去后,任楚轩出于维护边币的目的,又找到陈德芝商议此事。陈德芝仍表示以法币作价,且颜料在马生义那里。双方遂约定,银行以法币作价购买这批颜料,并立下字据。

  

  随后,任楚轩将该行为报告给陕甘宁边区政府贸易局,贸易局调查后,依据《陕甘宁边区破坏金融法令惩罚条例》第七条“犯本条例之罪者,得由当地公安机关负责查获,移交司法机关处理之”的规定,将该案移交给定边县司法处处理。

  

  依据《陕甘宁边区县司法处组织条例草案》和《陕甘宁边区县政府组织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在陕甘宁边区未设地方法院的县,由县司法处受理辖区内的第一审民刑诉讼案件并兼行检察职务。定边县司法处经多次调查,认为任楚轩主观上是为维护边币的稳定,但客观上形成了以法币作价的买卖合同,违反了《陕甘宁边区破坏金融法令惩罚条例》以及边区的金融政策。由于案情较为复杂,案件被提交到由县委书记、县长、裁判员、保安科长等组成的定边县裁判委员会讨论。因各方意见不统一,无法形成判决,定边县裁判委员会将该案件呈报给陕甘宁边区政府。

  

  案件处理

  

  

  

  

  

  图为民国时期流通的法定货币(简称法币)。资料图片

  

  陕甘宁边区司法具有战时特殊性,司法被嵌入政府体系,由行政兼理司法,陕甘宁边区政府可以对基层政府的司法予以监督。收到此案后,陕甘宁边区政府将案件分为两个阶段进行讨论。

  

  第一阶段,马生义向陈德芝出售颜料,双方以法币作价,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合同虽尚未被履行,但双方意图“不以边币交换作价”已成事实。陕甘宁边区政府认为,按照普通刑法的规定,凡犯罪之成立必须具备三个要件:1.犯罪之意思;2.犯罪之行为;3.犯罪之结果。马生义与陈德芝约定要以法币作价买卖颜料,既有犯罪意思,又有犯罪行为,唯独缺少犯罪结果。对于有犯罪意思、犯罪行为,但缺少犯罪结果的,除了阴谋、预备及未遂等犯罪形态外,其余的都不能认为构成犯罪。马生义和陈德芝买卖颜料“不以边币交换作价”的情节,由于《陕甘宁边区破坏金融法令惩罚条例》中并没有关于这一行为未完成形态的特别规定,并且其情节轻微,缺少社会危害性,故对两人不予以处罚。

  

  第二阶段,即任楚轩与陈德芝交易经过。任楚轩佯装与陈德芝谈生意,又秘密告知贸易局陈德芝和马生义的行为,致使贸易局将马生义抓获,货也收缴。陕甘宁边区政府认为,这是一种诱人入陷的办法,不仅政府人员不应如此,普通公民亦不应如此。因此,即使钱货两清完成交易,也不能对他们有任何处分。

  

  基于上述分析,陕甘宁边区政府决定对马生义不追究刑事责任,命令将马生义释放并发还货物。除此之外,对于任楚轩陷阱取证的行为,陕甘宁边区政府向陕甘宁边区银行行长朱理治阐释该案的案情和法理后,要求他向任楚轩释法说理,并予以严厉批评。

  

  案例评析

  

  抗战时期陕甘宁边区政府的建立,是新民主主义政权建设的伟大尝试,陕甘宁边区在法治领域的探索为新中国的法治建设奠定了基础。从此案中我们可以看到司法工作人员的专业能力,以及对公平公正、程序正义、司法为民等价值理念的追寻。

  

  司法人民性和司法专业化的统一。群众路线是我们党的生命线和根本工作路线,作为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抗日革命根据地,陕甘宁边区在法治建设领域坚持群众路线,时任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院长的雷经天就曾表示要“建立便利于人民的司法制度,一切为着人民着想,真正为群众解决问题”。无论指导思想、法律制度还是司法实践,陕甘宁边区都坚持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著名的“马锡五审判方式”就是司法人民性的典型代表。

  

  但审判工作是专业性很强的工作,专业的司法队伍更有利于保证审判的公正与效率。陕甘宁边区十分重视对司法人员的选任与培养,要求既要有忠于革命事业的品质,还要具备相应的专业能力,多次举办培训班培养司法干部。延安大学成立后,又在大学设立了法学院、司法系、司法班等,以提高司法人员的专业水平。从对该案件的审理思路来分析,就能够看出陕甘宁边区政府司法人员扎实的理论功底,对复杂案件进行分阶段讨论,深入分析、充分论证,最终认定被告人无罪,既体现了边区司法人员的专业素养,又彰显了为民司法的本色。

  

  严格规范取证,保护群众权益。抗日战争时期,中国共产党高度重视人权财权问题,为了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明确了废除肉刑、重证据不重口供等人权保障规范。为了保护人民群众的人权和财权不受侵害,陕甘宁边区参议会还制定了《陕甘宁边区保障人权财权条例》,对公安机关、司法机关行使职权的原则、程序作了严格规定,禁止执法人员滥用侦查权、裁判权和徇情枉法,要对公民的合法财产予以保护。该案中,任楚轩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以“诱导犯罪”“陷阱取证”等方式取得非法证据,无论动机如何,都侵害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证据的取得应当经过正当、合法程序,陕甘宁边区政府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排除了非法证据,并要求边区银行对任楚轩进行严厉批评教育,是规范取证、保护群众合法权益的具体体现。

  

  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面对国内外形势的变化,陕甘宁边区确立了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规定:“对于汉奸分子,除绝对坚决不愿改悔者外,不问其过去行为如何,一律施行宽大政策。”在抗日战争时期,面对汉奸这一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尚且采取宽大政策,对于人民内部的一般刑事犯罪人员,陕甘宁边区更是制定了教育改造方案,《陕甘宁边区刑法总分则草案》规定:“刑事政策以教育感化为主……教育人犯转变恶习,不至再犯罪,训化为社会共同生活关系的善良分子。”该案中,被告人主观恶性低,交易并没有最终实施,缺乏社会危害性,陕甘宁边区采取了宽大的政策,认定被告人无罪,体现了人文关怀。

  

  “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始终贯穿陕甘宁边区的司法实践。这起案件的审理,反映了陕甘宁边区在立法、司法方面,从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出发,坚持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相统一的积极探索。


原文链接:https://sxgy.shanxify.gov.cn/article/detail/2025/09/id/8966623.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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