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陈某开车行驶至重庆市江北区青竹东路掉头时,未确保安全,与对向车道直行的万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万某受伤,其头盔、骑行服、骑行裤、手表受损,陈某、万某车辆均有受损。后经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陈某负全部责任。但万某与陈某在后期协商过程中未能达成一致,故万某将陈某诉至法院,请求陈某赔偿万某维修普通二轮摩托车花费33519元,赔偿其他受损物品(如骑行头盔、骑行服等)10374.62元。
审理结果
经查明,陈某驾驶车辆在某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万某2000元。
还查明,陈某驾驶车辆还在另一公司购买有机动车安全统筹保险,但统筹保险合同系统筹公司与被统筹人签订的,该合同只能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在事故中受伤的第三者无权就该合同双方约定条款主张权利并要求合同的当事方履行义务。统筹保险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统筹保险合同方无法依据法律明确规定对合同外的第三者给予赔偿,故万某无权要求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陈某驾驶车辆在某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该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完毕,因此万某损失的其余部分,由陈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万某主张的各项损失,车辆维修费33519元有维修清单和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其他受损物品(如骑行头盔、骑行服等)购买价值10374.62元,但物品购买于事故发生前数月至两年不等,存在折旧问题,本院酌情主张6000元。故万某的损失共计39519元,扣除某保险公司赔偿的2000元后,陈某还应赔偿万某37519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法官提醒
机动车辆安全统筹业务并非保险业务,经营此类业务的机构未依法取得保险业务经营许可,不是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不是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的监管对象。购买此类服务,可能给消费者带来损失,蕴含较大风险。如果与这些“统筹公司”发生纠纷,只能适用普通合同法处理,而不能适用保险法。如果“统筹公司”破产,车主可能无法得到理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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