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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品牌换车后,保养服务“作废”?

时间:2025-09-16作者:佚名 来源: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刚换了同品牌新车,之前买的保养服务却被4S店以“车架号不符”为由拒绝提供保养,4S店“随车不随人”的保养服务约定是否合法有效?近日,北京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关于车辆保养合同纠纷案,判决4S店退还剩余保养费用3468元。

  案情回顾

  高先生此前在某品牌4S店购买了4次汽车保养服务。双方签订了保养合同,其中第5条“本合同各项权益仅用于本合同约定车辆,车辆所有权发生变更后,各项权益自动随车转至下一位车主”;第7条“客户一旦享受合同所含任意服务或权益,剩余不予退还”。

  高先生使用了1次保养后,便置换了该品牌另一款新车。当高先生开着新车去做保养时,4S店却表示保养券绑定原车辆车架号,新车无法使用,且3次剩余保养金额不予退还。

  高先生认为,自己是付费购买保养服务的主体,换车后品牌、车牌号都没变、车主还是自己,4S店应继续履约。因双方发生争议,高先生不想继续在该4S店保养,故起诉要求4S店退还剩余保养费3468元。

  4S店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保养权益仅限于合同约定的车辆,换车后权益随车转移给新车主。且一旦享受合同所含服务或权益,剩余概不退还。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为4S店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4S店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合同第5条涉及保养服务对象、保养权利行使方式,是与高先生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4S店未进行提示说明,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

  此外,合同第7条不合理限制高先生解除权、免除自身返还责任,该格式条款无效。现高先生车型已改变,4S店亦拒绝高先生使用保养券为现有车辆提供保养,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故高先生要求4S店退还剩余保养费用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

  最终,法院判决4S店退换高先生合同款3468元。该案已生效。

  法官说法

  民法典第497条规定了格式条款无效的三种情形,即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一般规定的条款、不合理地免除或减轻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判断是否属于无效格式条款,需结合交易性质和双方承担的交易风险等综合判断是否超出合理范围、违背公平原则。若符合上述三种情形之一,即使提供格式条款方已对格式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仍面临无效。

  此外,根据民法典第496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与交易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负有提示和说明义务,主要是指“免除或减轻己方责任”“排除或限制对方权利”的“异常条款”。可以通过加粗字体、特殊标注或要求对方手抄确认等方式引起交易方注意,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若未履行上述义务,对方可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本案中,4S店“用过就不退”的条款,本质是剥夺了消费者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余款的权利,违背公平原则,当属无效。4S店“随车不随人”保养服务条款,是影响高先生合同权利的重要条款,4S店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高先生误认为保养服务与客户绑定,该条款对高先生无法产生约束力。

  法官提示

  在此提醒,经营者要诚信经营,充分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若有排除或限制对方权利的格式条款,可通过加粗字体、特殊标准、手抄确认等方式进行充分提示说明。同时,要确保条款内容符合公平原则,否则将面临条款无效、退费赔偿的风险。

  消费者也应提高注意义务,签约前务必仔细阅读合同,若对 “服务范围”“退费规则” 等关键内容有疑问,应要求经营者充分说明,在明晰合同内容后理性选择。

  


原文链接:https://bjgy.bj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5/07/id/8912488.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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