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在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情况下,该由谁来担责?又该如何执行?近日,镇安县人民法院判罚、执行了这样一起案件。
案 情
2020年,杨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将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王某撞倒并碾压,造成王某受伤。事故发生后,杨某将王某送至西安市红会医院治疗。后王某又在镇安县中医医院、镇安县医院数次住院治疗。其间,杨某垫付医疗费8.6万余元。经镇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王某不承担责任。
此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因杨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某物流公司名下,且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在某物联网科技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统筹险,故王某将杨某、某物流公司、某保险公司及某物联网科技公司诉至镇安县人民法院。
审 理
在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赔偿王某2.9万余元,并与王某达成和解协议,王某撤回对保险公司的起诉。经法院查明,某物联网科技公司无保险经营资质,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保险机构,其与某物流公司达成的“交通安全统筹单”系变相开展保险业务的行为,违反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约定无效。据此,法院对王某主张某物联网科技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某物流公司与某物联网科技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可由双方依据统筹条款的约定另行主张,法院不予处理。
同时,法院认为,杨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某物流公司,杨某系车辆实际使用人,每年支付某物流公司管理费,双方形成挂靠关系的事实,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应由杨某和某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杨某、某物流公司连带赔偿王某各项损失共计11.5万余元,其中杨某已垫付8.6万余元。判决生效后,杨某、某物流公司均未履行,王某向镇安县法院申请执行。
执 行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人员依法向杨某及某物流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而被执行人均未自动履行。镇安县法院经网络查控系统查询到被执行人杨某名下仅有少量金额,而被执行人某物流公司账户内有足额财产,遂依法冻结了某物流公司的银行账户。随后,某物流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应先执行杨某的财产,不足部分再执行公司财产。执行法官向其释明法理,对一般连带责任的被执行人,法院在查明各被执行主体的履行能力后,可择其易于执行的被执行人先执行,一方履行了全部赔偿责任后,可向另一方追偿。
“连带责任的承担是受害人可以找其中任何一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不是由连带责任人决定各自赔偿多少。在执行实务中,法院可同时执行,即对两个以上的连带责任被执行人同时发出执行通知书,并同时采取执行强制措施;也可选择执行,即在查明各被执行主体的履行能力后,选择易于执行的被执行人先执行。选择式执行的方式,执行周期短、执行效果明显,能最快保障胜诉当事人的权益实现。群众在购买保险时,需选择具有保险经营权的保险机构,以确保在需要时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保险赔偿。”镇安县法院执行局局长李明阳说。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条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
第六十七条设立保险公司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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