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建设工程领域,工程项目人员复杂,工地人员签收货物、参与对账结算等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情形较为常见,此种情形下,非合同约定对账人签收货物并对账结算的行为应如何认定?合同相对方是否需承担责任?近日,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审理一起这类案件,我们一起来看法官怎么说?01基本案情
2021年10月,某建材公司与某贸易公司签订《模板采购合同》,约定由贸易公司向建材公司采购模板,并明确约定结算对账人为王某。然而合同签订后,实际代表贸易公司负责合同履行对接的却是叶某。建材公司根据叶某的要求向项目工地供货,所有货物均由叶某签收。此后,双方通过对账,叶某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尚欠货款259680元。
因货款迟迟未付,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多次通过微信与叶某沟通协商付款事宜。2023年1月,贸易公司向建材公司支付了99010元。建材公司认可贸易公司已实际支付货款10万元,并依商业惯例提前就全部未付及已付货款开具了总额为259680元的发票,该发票已被贸易公司用于增值税抵扣。
由于剩余货款始终未获支付,建材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贸易公司及叶某共同支付所欠货款。
被告叶某到庭参加诉讼并表示:本案买受人系被告贸易公司,叶某作为贸易公司员工,在项目中仅负责签收木材,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该行为后果应由贸易公司承担,故支付责任应由贸易公司承担。被告贸易公司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当庭表示不要求叶某对本案件债务承担清偿责任。02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建材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均系叶某签收,且叶某本人亦承认收到相关货物。此外,在建材公司与叶某对账后,贸易公司向建材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该行为进一步表明叶某具有代表贸易公司的代理权外观,其行为后果依法应由贸易公司承担。
基于叶某确认的对账结果,法院认定贸易公司应向某建材公司支付剩余欠款。最终,法院判决被告贸易公司向原告建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59680元。
法官说法
在工程项目中,由于现场人员构成复杂,实际签收货物或参与对账结算的主体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情形时有发生。本案中,叶某并非合同约定的签收人或对账结算人,却实际签收了货物并参与了结算,该行为应如何认定?应由谁承担货款的支付责任?
主办法官结合在案证据及合同实际履行情况,认定叶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由合同签订方——某贸易公司承担,故判决由某贸易公司支付所欠货款。
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而与相对人实施代理行为,如果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外观,相对人在行为时不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且无过失,该行为人的代理行为后果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表见代理制度设立的意义主要在于认可外观授权并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直接关系到承担责任的主体。
本案的货物签收人叶某并非合同签订方,也非合同约定的货物签收人、结算负责人。但在某贸易公司与某建材公司签订合同后,某建材公司是根据叶某的发货要求向项目工地提供模板,合同履行过程中,亦为叶某在送货单、结算单中进行签字,在某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叶某沟通请求支付尚欠款项后,某贸易公司向某建材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且某建材公司系向某贸易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并由某贸易公司用于抵扣税款,故某建材公司有理由相信叶某具有代理某贸易公司的权利外观,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由某贸易公司承担,故应由某贸易公司承担支付尚欠货款的责任。
基于本案情况,建议合同当事人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应尽可能明确约定货物签收人与结算人员的身份。若实际签收或结算人员与约定不符,应及时向合同相对方进行确认,并采用微信、电话录音、书面函件等可留痕的方式固定证据,以便后续核查。
交易完成后,应及时与合同相对方进行结算,或通过具备证据效力的方式(如对账函、确认书等)明确货款金额及支付状态。在日常经营中,各商事主体应增强证据意识,注意保存关键交易凭证,以便在发生纠纷时有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