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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库参考案例:“带租拍卖”中租金归属的认定

时间:2025-09-16作者:佚名 来源: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彭某与张某执行监督案——“带租拍卖”中租金归属的确认

  

入库编号2024-17-5-203-007关键词执行 执行监督 带租拍卖 交付 租金

  

  基本案情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在办理彭某申请执行廖某一案中,对被执行人廖某与共有人王某名下位于河南省郑州市XX号的房产进行司法拍卖。拍卖公告中载明:房产有租赁,租期到2021年12月。2021年2月13日,张某竞买成功。2021年4月13日,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703执恢113号执行裁定,解除案涉房产的查封并过户至张某名下。因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自2020年10月27日起要求案涉房产承租人协助将到期租金交付该院,房产拍卖成交后,该院于2021年6月16日又提取案涉房产租金2.85万元。张某对此不服,以其于2021年2月13日通过司法拍卖竞得案涉房产且已取得不动产权证为由,对该院扣留、提取租金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请求中止对案涉房产自2021年2月13日之后租金的执行,并确认该日期之后的房产租金归其所有。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6日作出(2021)豫0703执异88号执行裁定:驳回张某的异议请求。张某不服,申请复议。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9日作出(2021)豫07执复301号执行裁定:撤销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21)豫0703执异88号执行裁定;张某要求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中止对河南省郑州市XX号的房产自2021年4月13日之后租金执行的异议请求成立;驳回张某的其他异议请求。申请执行人彭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30日作出(2021)豫执监352号执行裁定:驳回彭某的申诉请求。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涉财产上设定有租赁权,拍卖成交后租金等权益归属应如何认定。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四百九十三条规定:“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3日作出执行裁定,将案涉房产过户至张某名下。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拍卖成交裁定送达张某时,案涉房产即归张某所有。张某基于案涉房产所有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收益权包括享有收取房产租金的权利。第二,拍卖公告中明示该房产附有租赁,张某参与竞拍,表明愿意对原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概括承受。法院作出拍卖成交裁定后,张某与承租人无须另行订立租赁合同,其在取得房产所有权时就与承租人产生了租赁合同关系,承继原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故张某有收取剩余租金的权利。第三,拍卖公告中只明确了拍卖房产附有租赁的期限,但并未明确限制竞拍人在拍卖成交后收取剩余租金。在该房产有剩余租金尚未收取的情况下,若剥夺竞拍人拍卖成交后的租金收益权,没有事实依据。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张某有权收取拍卖成交裁定送达之后的租金,并无不当。

  裁判要旨

1.带租拍卖时,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租赁合同对买受人仍具有约束力,买受人对原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概括承受,承继原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2.拍卖公告中明示拍卖财产上附属租赁关系但未明确拍卖成交后的租金归属的,买受人取得拍卖财产所有权时,依法享有租金收益权。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91条(本案适用的是2020年12月29日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93条)执行异议: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21)豫0703执异88号执行裁定(2021年9月16日)第二,拍卖公告明示带租拍卖且没有约定租金归属的,买受人享有租金收益权。尽管司法拍卖属于公法上的处分行为,与民法上的普通买卖行为存在区别,但司法拍卖的后果在很多情况下与普通买卖并无不同,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司法拍卖的买受人在竞得租赁物后,租赁物上存在的原租赁合同对于买受人仍继续有效。承租人与买受人之间无须另行签订租赁合同,买受人在取得该租赁物的所有权时就概括承受原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包括承租人继续使用收益租赁物及租金收取权。在司法拍卖公告中明示拍卖财产上附属租赁关系但未明确拍卖成交后的租金等归属的,买受人取得租赁物所有权时即享有对承租人收取租金的权利。同时,在实践中,要特别注意租金收取的节点,买受人在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时就概括承受原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故应当以租赁物所有权的移转为节点收取租金,即租赁物为动产的,以交付时取得所有权,租赁物为不动产的,以登记时取得所有权。但因司法拍卖不同于一般的买卖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四百九十三条关于“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的规定,司法拍卖成交后,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送达买受人时转移,买受人在收到拍卖成交裁定后即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其有权收取拍卖成交裁定送达之后的租金。本案例中,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在拍卖公告中明示案涉房产附有租赁,张某参与竞拍即表明其愿意概括承受原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案涉房产拍卖成交后,该院于2021年4月13日作出执行裁定,将案涉房产过户至张某名下。上述拍卖成交裁定送达张某时,案涉房产即归张某所有。张某基于取得案涉房产所有权即享有收取拍卖成交裁定送达之后租金的权利。在此基础上,本参考案例的裁判要旨之二指出:“拍卖公告中明示拍卖财产上附属租赁关系但未明确拍卖成交后的租金归属的,买受人取得拍卖财产所有权时,依法享有租金收益权。”第三,带租拍卖时法院应对租赁权形成时间和真实性进行审查。一方面,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租赁权的设立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按照上述规定,承租人的租赁权设立在租赁物被查封之前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带租拍卖,如承租人的租赁权在人民法院查封租赁物之后设立,除非申请执行人同意带租拍卖,人民法院应当除去租赁权后再行对租赁物进行拍卖。另一方面,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租赁权的真实性。近年来,为规避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和案外人恶意串通,通过虚假租赁妨碍执行的现象并不鲜见。人民法院应通过审查租赁合同的签订及备案时间、租赁物的占有使用情况、租金的支付等进而判断承租人的租赁权是否真实,对查封之前承租人真实的租赁权通过带租拍卖予以保护,对虚假的租赁权或者可能虚假的租赁权,应除去后再行拍卖租赁物,承租人对此有异议的,可以依法通过案外人异议程序等程序寻求救济。

  

  

  


原文链接:http://ahfy.ah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5/03/id/8759243.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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