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充分听取公众的意见和建议,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为2025年9月9日至2025年10月8日。提出意见可以通过以下方式:
一、在页直接提交修改意见。
二、信函方式。将书面意见寄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清溪路100号省司法厅立法二处(邮政编码:230031),请在信封上注明“《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字样。
三、电邮方式。将书面意见邮至sftlfec@sina.com。
特此公告。
附件:1.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2.关于《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安徽省司法厅
2025年9月9日
附件1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不可移动文物
第三章考古发掘
第四章馆藏文物和民间收藏文物
第五章研究与利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 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利用及其相关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文物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落实保护第一、加强管理、挖掘价值、有效利用、让文物活起来的工作要求。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落实文物安全责任,建立健全文物保护工作机制,加强文物保护机构和队伍建设,研究解决文物保护利用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教育、民族宗教、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利、文化和旅游、退役军人事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海关、消防救援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所承担的文物保护职责。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确保文物保护事业发展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国有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等的事业性收入,应当纳入预算管理,用于文物保护事业。依托文物保护单位创建的旅游景区经营收入,应当优先用于文物保护。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文物保护事业进行捐赠。鼓励社会资本依法设立文物保护社会基金,专门用于文物保护。对文物保护事业进行捐赠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文物保护经费。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组织开展全省文物普查,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物普查的具体实施,全面掌握文物资源及保护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文物保护需要,对本行政区域内可能埋藏文物的区域、历史遗迹、革命文物、工业遗产等开展专项调查;因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可能危及文物安全的,应当及时组织应急调查。
专项调查中发现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应当依法采取保护措施。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反映党史、新中国史、改革开放史、社会主义发展史的革命文物保护,弘扬传承伟大建党精神、大别山精神、新四军精神、淮海战役精神、渡江精神、小岗精神等,打造具有安徽特色的革命文化品牌。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文物、教育、科技、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网信等部门,应当做好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全社会的文物保护意识。
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管所、考古遗址公园等有关单位应当开展文物保护宣传教育。
第十条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
国有文物,其使用人或管理人负保护责任。
集体、个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祖传文物以及其他依法取得的文物,由其所有人、使用人负保护责任。
鼓励建立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依法开展文物保护活动。
第十一条对在文物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不可移动文物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不可移动文物的系统性保护,遵循文物本体保护与周边环境保护、抢救性保护与预防性保护、单点保护与集群保护相结合的原则,确保不可移动文物的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续性。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根据文物保护需要,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省级、设区的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不可移动文物评估与动态管理机制。
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每5年从已登记公布的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中,选择具有重大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每5年从下级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新发现的文物中,选择具有重大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省级、设区的市级文物保护单位。
第十五条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予以登记,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经批准拆除、迁移前,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对其进行测绘、登记、拍摄,并制作资料档案。
第十六条在旧城区改建、城中村改造、农(林)用地集中整治、土地成片开发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进行相关区域内不可移动文物调查,对于新发现的文物,及时开展核定、登记、公布工作,并依法采取保护措施。未经调查,任何单位不得开工建设,防止建设性破坏。
第十七条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自核定公布之日起1年内,由省人民政府划定公布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设区的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自核定公布之日起1年内,由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划定公布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及时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明确管理责任人。
对于符合文物保护单位认定标准但尚未履行核定公布程序的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可以先行划定公布保护区域。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划定。
省级、设区的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划定。
第十九条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自依法划定公布之日起3个月内竖立界桩。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竖立界桩,其他文物保护单位由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竖立界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界桩。
第二十条在文物保护单位、世界文化遗产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传统村落)、街区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其风格、高度、体量、色调等应当与文物保护单位、世界文化遗产和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的历史风貌相协调。现有危害文物安全、破坏文物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加以改造,必要时,予以拆迁。
第二十一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严禁存放易燃、易爆、易腐蚀物品。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文物保护工程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的,应当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建立博物馆、文物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改作企业资产经营;其管理机构不得改由企业管理。
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体制,应当由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文物保护单位被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由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制定相应的文物保护方案;文物保护方案由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者具体负责实施;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对文物保护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被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文物保护单位的门票收入应当用于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保养和安全管理,接受上级文物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文物保护单位经依法批准为宗教活动场所的,由管理使用该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组织负责对其进行修缮、保养和安全管理。宗教组织对其进行修缮、保养,应当遵守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并接受文物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未经批准为宗教活动场所的文物保护单位内,不得进行宗教活动。
第二十五条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使用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负责修缮、保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予以补助。
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依法报相应级别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的修缮,应当报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经依法批准,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保养、迁移、拆除、重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督促有关单位严格执行批准的方案,确保文物安全。
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应当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修缮、保养、迁移不可移动文物,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和最小干预原则,确保文物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安全纳入应急管理体系,建立文物、应急管理、消防救援、公安、住建、水利、气象、地震等多部门协同机制,定期组织联合检查;对重大文物险情,应当统筹资源实施抢救保护,并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和文物行政部门报告。
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制定应急预案,落实防火、防雷、防盗等安全措施,定期检查维护;遇有地震、气象灾害等重大险情或者突发事件,应当立即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向当地文物行政部门和应急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章考古发掘
第二十七条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将地下埋藏的文物分布较为集中、需要整体保护的区域划定为地下文物埋藏区,制定具体保护措施,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施行。
第二十八条在可能存在地下文物的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进行土地出让或者划拨前,应当由土地出让划拨主体向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申请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及占地3万平方米以上的其他建设工程,或者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未在土地出让划拨前完成考古调查、勘探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请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考古调查、勘探申请之日起七日内,组织考古调查、勘探。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考古调查、勘探结束5日内将结果反馈建设单位。需要考古发掘的,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发掘。
建设单位对配合建设工程进行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应当予以协助,不得阻挠、妨碍考古调查、勘探、发掘。
第二十九条凡因基本建设、生产建设需要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的费用,依法列入建设工程预算,由建设单位承担。预算的定额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费用的使用情况,在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完成后,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告知建设单位,并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适当方式对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工作给予支持。
第三十条建设工程、农业生产以及其他生产活动中,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文物或者疑似文物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作业,采取必要措施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
文物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于24小时内派员赶赴现场,并采取必要措施。
配合建设工程进行的考古发掘,建设、施工等单位应当予以协助,不得妨碍文物保护工作。
在工程建设中发现古遗址、古墓葬,需进行考古发掘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考古发掘需要,调整工程部署或允许施工单位顺延工期。
第三十一条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应当对考古发掘的文物登记造册,载明文物类别、数量、形态特征、保存状况等信息,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移交至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或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博物馆、图书馆或者其他国有收藏文物的单位收藏。
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可以保留少量出土、出水文物作为科研标本。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毁考古发掘的文物和考古发掘资料。
第四章馆藏文物和民间收藏文物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馆藏文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馆藏文物档案。
第三十三条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对尚未定级文物藏品、新入藏文物藏品及时区分等级。文物收藏单位负责其馆藏一般文物的定级工作,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对馆藏珍贵文物作出初步鉴定,报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确认,其中馆藏一级文物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确认。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对其收藏的文物藏品进行登记,编制目录,制作档案,并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文物收藏单位的文物库房和文物陈列、展示区,应当配备防火、防盗、防人为破坏、防自然损坏的设施和相应的安全保卫人员。
凡不具备收藏一、二级文物条件的单位,其收藏的一、二级文物,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代为保管。
第三十五条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因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需要借用馆藏文物的,应当由借出单位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借用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同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并抄报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借用馆藏二级、三级文物的,应当同时报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举办展览需借用国有馆藏文物的,借出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审批程序。
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借用文物的,应当依法签订借用协议,协议约定的期限不得超过3年。
第三十六条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藏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应当组织开展藏品管理的制度建设、任务实施与日常检查工作。工作变动时,应当办理藏品移交手续,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藏品移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国有博物馆、纪念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其收藏的文物进行展示,向社会开放。对展示的文物,应当采取保护措施。
国有博物馆、纪念馆应当加强公共开放空间的无障碍、适老化、适幼化建设,满足特定群体的需求,提升便利服务水平。
国有博物馆、纪念馆应当向中小学生、老年人、军人、残疾人免费开放,并逐步向社会免费开放。
第三十八条文物的销售经营活动,由依法设立的文物销售单位进行。文物销售单位不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不得设立文物拍卖企业。
文物的拍卖经营活动,由依法取得文物拍卖许可的拍卖企业进行。文物拍卖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颁发。文物拍卖企业不得从事文物销售经营活动,不得设立文物销售单位。
第三十九条文物销售单位销售文物、文物拍卖企业拍卖文物,应当如实表述文物的相关信息,不得进行虚假宣传。
第四十条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对其合法收藏的文物提供鉴定、修复、保管等方面咨询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国有文物销售单位等可以为其提供公益性咨询服务。
第四十一条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文物商业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从事文物商业经营活动的,应当对涉案文物予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及时依法处理;涉嫌刑事犯罪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
第五章研究与利用
第四十二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收藏的文物提供给文物收藏单位展览和研究。
鼓励和支持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企业等建立合作机制,开展文物的修缮修复、预防性保护、数字化利用、价值挖掘等研究,推动文物保护与现代科技融合创新。
第四十三条支持高等院校、职业院校、科研院所等通过专业学科建设、建立学术交流与合作平台等方式,培养考古、修缮、修复、展陈、鉴定、安全防护、传承利用等文物保护人才及技能人员,加强文物保护研究队伍建设。
省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文物保护人才使用、评价、激励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教育、人力资源保障等部门支持将考古、修缮、修复、展陈、鉴定等文物保护专业知识、技能纳入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及技能人员的继续教育。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应当将文物保护利用常识纳入中小学教育体系。
鼓励和支持中小学校利用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考古遗址公园等,组织开展实地教学、主题教育、研学实践等教育教学活动,推动文物历史价值、文化内涵的传承和传播。
第四十五条鼓励深入挖掘文物资源的文化内涵,加强文物价值的研究阐释、传播利用、传承弘扬,推进文物资源多元活化利用。
鼓励企业等社会力量利用地区文物资源优势,打造文物与旅游、科技、教育、非遗等结合的文化品牌,推动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
鼓励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企业和个人发展文博创意产业,开发文化创意产品,形成具有地域文化特质和地区品牌特征的文化创意产品,发展文化产业新业态、新场景。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考古遗址公园等,推动文旅融合发展,打造具有安徽地域文化特色的研学旅行、体验旅游、休闲旅游项目和精品旅游线路。
第四十七条鼓励传统村落合理利用文物资源和历史文化资源,在保证文物安全的前提下,适度有序发展特色农业、田园乡居、休闲度假、生态康养等产业,促进历史文化遗产与产业融合发展。
第四十八条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文物保护信息化建设,建立文物资源数据库和数字化管理平台,推动文物数据共享与应用,加强文物数据资产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加强文物保护数字化工作,提高文物保护、调查、研究、展示、利用、管理、服务等数字化水平。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擅自移动、损毁界桩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给予警告。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存放易燃、易爆、易腐蚀物品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行政部门责令立即采取安全措施;拒不采取安全措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未被批准为宗教活动场所的文物保护单位内进行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管理部门或者文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活动;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经考古调查、勘探进行工程建设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文物灭失、损毁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文物保护和管理职责的,由上级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文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2
关于《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现就《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必要性
一是贯彻文物工作新要求的法治需要。今年3月1日施行的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对文物保护的责任体系、保护措施、利用规范等提出了全面细致的要求。现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于1989年10月公布,先后于1996年1月、2005年4月修订。《实施办法》的主要内容需要根据上位法的修订内容予以细化,需要根据文物保护工作新的形势需要予以修改。
二是推动我省文物事业高质量发展的现实需要。安徽作为文物大省,是中华文明的重要发祥地和中华文化的传承复兴地。近年来,随着城乡建设加速推进,文物保护工作面临多重挑战:城乡建设与文物保护的空间冲突日益突出,市县级及未定级文物管护薄弱,文物资源的活化利用方式较为单一。修订《实施办法》是破解现实难题、推动文物事业高质量发展的必然要求。
二、修订主要内容
现行办法共6章41条,本次修订调整为7章55条。新增“研究与利用”章节,落实“让文物活起来”的要求,强化文物保护与利用的协同性。主要修订内容包括:
(一)完善文物保护体制机制
一是明确“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工作方针,细化“保护第一、加强管理、挖掘价值、有效利用、让文物活起来”的实践要求。二是进一步厘清各级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及公安、自然资源、住建、文旅等相关部门的职责边界,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协同、分级负责”的管理体系。三是规范文物普查与专项调查工作,要求每5年开展一次不可移动文物普查,对革命文物、工业遗产等特色资源进行专项调查登记。四是建立文物安全应急管理机制,明确火灾、自然灾害、突发破坏等事件的应急处置流程,构建跨区域、跨部门的应急协同网络。
(二)协调文物保护与城乡建设
一是要求将文物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二是建立不可移动文物保护评估与动态管理机制。三是明确旧城区改建、城中村改造、土地成片开发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进行相关区域内不可移动文物调查,未经调查,任何单位不得开工建设,防止建设性破坏。
(三)规范考古发掘管理
一是将地下埋藏的文物分布较为集中、需要整体保护的区域划定为地下文物埋藏区,实行重点保护。二是规定大型基础设施建设、土地出让等项目开工前,必须完成考古调查勘探。三是规范文物发现后的处理流程,建设工程、农业生产以及其他生产活动中,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文物或者疑似文物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作业,采取必要措施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采取必要措施。
(四)加强文物研究与利用
一是鼓励文博单位与高校、科研机构、文创企业合作,开展修缮修复、预防性保护、数字化利用、价值挖掘等研究。二是强化文物保护研究队伍建设和文物保护教育。三是推进文物与旅游深度融合,支持依托文物资源打造研学旅行、文化体验等特色旅游项目。四是加快建设文物资源数据库和数字化保护利用平台,推动文物数据共享与应用,提升文物管理和利用的数字化、智能化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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