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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耀北疆·入库案例精选” | 张某国挪用资金案

时间:2025-09-16作者:佚名 来源: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网

  

  编者按

  

  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一个案例胜过一打文件”。好的案例,是生动的语言,统一裁判标准,讲述办案故事,引领社会风尚。内蒙古高院高度重视案例工作,有多篇案例入选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为推动法治进步提供了内蒙古样本。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领作用,展现内蒙古法院“如我在诉”的司法理念,内蒙古高院微信公众号开设“法耀北疆·案例精选”专栏,向公众介绍内蒙古入库参考案例及其他有典型参考意义的案例,敬请关注!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马飞

  

  张某国挪用资金案

  ——公司负责人使用自己个人账户流转公司资金的司法认定


  关键词

  刑事 挪用资金罪 本单位资金 资金混同 个人使用 疑罪从无

  

  基本案情

  

  2009年,被告人张某国注册成立某商贸公司,2013年底司某入股,二人商定公司除正常经营外,可对外拆借资金赚取利息,并将张某国个人账户作为公司账户使用。此后,某商贸公司将资金拆借给某水利公司,2014年3月至2015年5月,某水利公司向张某国个人账户转账1085万元用于归还某商贸公司借款,张某国将233.25万元用于偿还信用卡等用途。另查明,张某国与某水利公司负责人侯某等人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使用个人账户收转自有资金,用自有资金为某商贸公司垫付工资、税费、旅游费等支出,截止案发某商贸公司账面欠张某国738万余元。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16日作出(2021)内0204刑初61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国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其余判项略)。宣判后,张某国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3日作出(2022)内02刑终23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国不构成挪用资金罪(其余判项略)。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张某国除用其个人账户收取公司款项外,还同时用于收转自有资金,用自有资金为公司垫付工资、税费、旅游费等支出,个人资金和公司资金混同,认定张某国具有挪用单位资金犯罪故意的证据不足,故作出如上判决。

  

  裁判要旨

  

  对于公司负责人使用个人账户流转公司资金,如果账户内个人资金和公司资金混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使用的系“本单位资金”的,依法不以挪用资金罪论处。

  


  来源:研究室

  

  


原文链接:http://gy.nmgfy.gov.cn/article/detail/2025/07/id/8901563.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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