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岁男孩小明带妹妹到游乐场玩蹦床时,不慎摔倒造成骨折,这一损失该由谁赔偿?近日,商洛市柞水县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健康权纠纷案。
案 情
在我国,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
2023年8月11日,13岁的小明使用爷爷手机购买了某旅游公司经营的文化体验园中嘉年华游乐场的亲子票(一大一小)。随后,小明带着10岁的妹妹进入该游乐场玩耍。在玩蹦床过程中,小明不慎摔倒导致左侧胳膊受伤,妹妹随即给小明母亲打电话告知小明受伤。小明母亲赶到现场后,与游乐场工作人员一同将小明送至医院检查。经诊断,小明为左侧肱骨髁上骨折。经鉴定,小明构成九级伤残。另查明,该旅游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小明及母亲索赔未果,遂将某旅游公司、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等费用。
被告某旅游公司辩称,小明是在玩蹦床过程中自己摔伤,并非蹦床设施存在缺陷造成,也不是游乐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发生的安全事故,属意外事件,游乐场不应承担责任。若游乐场要承担责任,也应只承担10%的补充责任。并且,小明通过爷爷手机购买门票后进入游乐场,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应承担相应过错。游乐场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公众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游乐场承担的责任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小明受伤系自身原因及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所致,被告某旅游公司无须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也无责。旅游公司在小明受伤后及时救助,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完全责任无法律依据,且小明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应承担相应责任。
审 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某旅游公司作为游乐场的经营者、管理者,在小明购票入园时,未能严格审核其年龄,致使小明和妹妹在没有成年人陪同的情况下,进入游乐场并在游乐设施上玩耍,存在安全隐患,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小明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小明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结合其年龄及认知能力,应当能够预见蹦床活动存在的风险,其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同时,小明的监护人疏于履行监护职责,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全案情况,法院认定某旅游公司对损害后果承担80%的责任,原告小明及其监护人承担20%责任。鉴于该旅游公司已在保险公司投保公众责任保险,故旅游公司上述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公众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
最终,法院判决损失由小明及其监护人承担20%的责任,某旅游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原因,由保险公司赔偿小明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9万余元。一审宣判后,各方均服判息诉。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某旅游公司作为儿童游乐场所的经营者,其服务对象主要为未成年人,因此对在场所内游玩的未成年人负有高于一般经营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该义务具体包括:提供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游乐设施;在设施周边配备必要的安保人员;根据场所性质配备相应急救设施和具备急救知识的工作人员;确保娱乐设施的风险提示醒目、全面等。若经营者未尽到前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
同时,法官也提醒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切实提高风险防范意识,严格履行监护职责,帮助未成年人做好安全防护,避免因疏忽导致未成年人遭受身心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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